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岑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龍岑吟公
司)於民國81年7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分期購買大
發牌PY型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標的物)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280元,約定自81年8月
24日起至83年6月24日止,分12期攤還。詎被告自83年2月
24日起未如期繳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7,570元,爰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70元,及自民
國8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產裁定等文件1份為證,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依約
應於83年6月24日分期清償完畢,清償期為83年6月24日。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