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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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原告 徐嘉佑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被告 高嘉俊
翁梓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2人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卷宗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8號卷宗(下稱金卷)第10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50148元,低於5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金卷第110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被告丙○○(Telegram暱稱「莫忘初衷」),分別於111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利」、「招財」(即「多果汁」)、「 藍寶堅尼 」、「 阿弱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其等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丙○○、乙○○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別與訴外人 戴逸威 、少年吳○平、「順利」、「招財」、「藍寶堅尼」、「阿弱」及該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等意思聯絡,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多果汁」或「多福」指示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交予「藍寶堅尼」,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2人上揭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得易科罰金,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得易科罰金,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上揭時、地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或第2線「收水」等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詐取原告之上揭財物共計45014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2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交付上揭款項,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450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清單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佯裝為FB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每月會從銀行自動扣款,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其等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左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左列人頭帳戶。⑴111年5月7日23時27分⑵111年5月7日23時2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登殿 ⑴99,999元⑵50,050元000年5月7日23時31分至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英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93至95頁)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129-135頁、第137頁)⒊陳登殿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11頁)⒋ 李綉琴 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13頁)⒌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1至236頁)⑶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⑷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⑸111年5月7日23時31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綉琴⑶99,999元⑷49,950元⑸100元000年5月7日23時45分至4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60,000元60,000元30,000元⑹111年5月8日0時1分許⑺111年5月8日0時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登殿⑹99,900元⑺50,150元000年5月8日0時37分至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東戰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