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 鍾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鍾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以正平普跨字第○○一○八○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務人為鍾王錦雲(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正平普跨字第00108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5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亦未於105年5月18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當然失其效力,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與原告間於105年之前,有因醫療費用生活照顧所生之金錢借貸關係,金額不清楚。(二)原告表示因為二房所生子女也是掛名在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原本就要移轉登記給伊和弟弟,但因當時伊弟弟在銀行還有負債,怕遭執行,故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三)當初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原告係伊奶奶,伊信任原告,故提供證件予原告設定,過程中伊只去過1次,其他都是直接寄交證件予原告辦理,伊知道要設定抵押權,但如何設定及設定後資料,都不在伊手上,伊只有取回寄交之證件及印章而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9日以正平普跨字第00108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5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336號卷第21至25頁),且與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1237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第47至5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亦未於105年5月18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當然失其效力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發生,而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已發生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發生,應堪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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