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管轉投資股份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姚竣譯 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管轉投資股份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創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並僅有單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台創公司,且被告雖有發行股票,但未印製股票紙本。(二)原告前訴請訴外人台創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訴外人台創公司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6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7月7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88686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台創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該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表示其未保管訴外人台創公司之股份,無從扣押等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確有保管訴外人台創公司轉投資之股份。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債務人,且原告與訴外人台創公司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另案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創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及被告僅有單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台創公司,以及被告雖有發行股票,但未印製股票紙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記登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訴請訴外人台創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訴外人台創公司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686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7月7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88686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台創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於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8萬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該股份為移轉之記載。嗣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表示其未保管訴外人台創公司之股份,無從扣押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68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保管訴外人台創公司轉投資之股份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未印製股票,即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顯無代其股東保管股份之必要。
2.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是以,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原告主張前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確有保管訴外人台創公司轉投資之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