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政達 被上訴人 葉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 小卓 專員」告知交付之帳戶日後會有款項匯入,則被上訴人應明知將所有之帳戶、密碼提供給第三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交付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而受到損害,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且民事訴訟不如刑事訴訟程序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一般買賣交易決亦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密碼、身分證件資料,簡易庭判決認定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00元,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