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美菊 代理人 謝志忠 相對人 林佳潔
林富美 林坤樟
林坤男 林阿螺 林宗前 朱昱蓉 藍林阿換 謝淑美 林柏峰
林三峰 張靜文 林軍名 林家名 林俐岑 即 林妙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霈姍 相對人 林淑媚
陳杰智
陳銘輝 陳逸平 施見光 施家凱 施佳芬
施燕卿
蔡慶郎 蔡明修 蔡淑芬 賴炳南 賴榮棟 賴晏隆 賴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萬9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4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8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52545號撤回執行通知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堪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全部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