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2191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
人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美國運通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利
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
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3月13日起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135,413元及自91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事後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述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
卡資料檔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異議以該項債務仍有疑義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該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1
3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