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肆包(重陸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前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前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不起訴處分生效前,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重六.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重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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