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酒醉駕車之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其駕車當時還很清醒並未酒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撞到警示燈後,經警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此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亦稱:被告下來有腳步不穩及酒味之情形,另又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0‧55mg/L,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再參以其因此撞及警方所置放之警示燈等情,可見,被告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