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即原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週年利率按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按月給付,並約定被告乙○○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計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傳票、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已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為憑,從而本件借款債權人應為台灣銀行,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按月支付,如按期未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付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傳票、對帳單各一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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