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由,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噴漆一瓶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因此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尚於前案(一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及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等,分別於屏東縣潮州鎮、高雄縣鳳山市、屏東縣內埔鄉等處,連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WO-三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及鳳梨六十六顆等物,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一)上開公訴人所指竊取二部自小客車及竊取鳳梨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九十年二、三、四月份,與本件竊取小貨車之犯行相隔有三月餘至五月餘之久,雖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然其時間並非密接,本院認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非屬連續犯,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二)關於該WH-二五三八號、WO-三二五二號二部自小客車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WO-三二五二號車身,懸掛WH-二五三八號車牌),被告否認為其所竊,辯稱自小客車係向案外人 曾成勇 所借,雖案外人曾成勇於偵查中到案否認有出借該車予被告,然被告仍堅稱係向曾成勇所借,其與曾成勇又無嫌隙,因此尚不能以被告持有該車、車牌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二部自小客車之犯行,是其雖不無可能涉及贓物相關之罪,然亦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
法官李淑惠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