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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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歐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1060字第1149036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裁定原則上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已定刑之罪自原裁定中分離再與他罪重新定刑,僅於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方可例外重新定刑;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所指,係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方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即需有兩個以上重罪原可合併定刑,卻分別與其餘之罪各別向法院聲請定刑,有兩個以上定刑裁定存在,以致接續執行時刑期超過30年,方屬責罰顯不相當。如受刑人僅對個別、單一定刑裁定爭執法院於定刑時減讓幅度太低,則難認屬於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6即明(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0日),並有前述高雄高分院裁定1份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30日以雄檢 冠崑 114執聲他1060字第1149036746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聲請定刑...礙難辦理」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受刑人抗告後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裁定撤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受刑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1060字第1149036746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檢刑字42507號(含該署114年執聲他字第1060號卷)全卷審核屬實。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有部分之罪曾經定刑,考量曾經定刑之各罪所生內部界線後,定刑上限應為21年9月,然系爭裁定竟僅減讓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有過度不利評價,屬於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定刑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其拘束,僅於部分例外情形方可就業經裁定定刑之罪重新定刑,而例外情形中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所指情形為何,業經說明如前,是受刑人係以系爭裁定減讓幅度過小,本件未有兩個高刑度重罪被分開聲請定刑,以致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需服刑超過30年之情況,則本件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得重新定刑之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明顯有別,受刑人請求就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相同範圍之各罪再次重新定刑,係無理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本院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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