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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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債務人 蹇怡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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