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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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裕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睿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裕睿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之罪名為非法持有空氣槍、妨害秩序等罪,衡其犯各罪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114年6月27日所具「定刑聲請書」書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