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3年間,甲○○與乙○○在高雄市○○路○街時,拾獲乙○○掉落在路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1張將之侵占入己後(侵占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委由綽號「阿賢」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綽號「阿賢」之男子收受,將該重型機車駕照上之乙○○照片撕下,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上開重型機車駕照後,將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交給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6月8日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警方盤查其身分時,出示前開變造之重型機車駕照給警方查閱,以行使該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方發現可疑而詢問甲○○,甲○○坦承上情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貼有甲○○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照1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貼有被告照片之乙○○所有經變造之重型機車駕照影本、真正之乙○○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26頁)。再者,如後所述,駕駛執照係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被告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21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按特許云者,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可執行一定業務或享有某特種權利之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駕駛執照應係特許證,核被告上開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賢」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1張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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