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翌日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被告乙○○時,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燈泡1個、空夾鏈袋3包,然該等物品均係另案被告 楊慧華 所有並供楊慧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楊慧華於警詢中供明,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