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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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楠新路」更正為「楠梓新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