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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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高淑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詠潔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身分證明為據(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8號卷第11頁)。惟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見同卷第9頁)。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