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緯豊(原名袁貳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緯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緯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