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玄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玄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玄門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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