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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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須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福榮 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12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242建號建物,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3萬9,32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貸款契約書,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貸期限至125年5月13日,而該貸款契約書第四章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檢附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證明文件之催告函送達回執,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及4月8日二次發函通知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及4月13日收受通知,惟仍無法補具其催告函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送達回執或其他證明資料,自不得主張上開契約加速條款。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無從認定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