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劉世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0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0000-000000A為被害人A女之母,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知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對被害人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0000-000000A為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