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於請領九二一震災戶慰問金委託書上之「甲○○」署押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已以其所有且實際居住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十五樓房屋領取政府房屋半倒震災慰助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其明知友人甲○○僅因子女就學寄籍於其上開住處,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取政府震災慰助金,向不知情之甲○○借取銀行帳戶、印章,以偽簽甲○○姓名及盜蓋甲○○所交付之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請領九二一震災戶慰問金委託書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甲○○名義,持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開委託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甲○○房屋半倒之慰助金補助,使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放慰助金十萬元至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房屋受災慰助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甲○○名義領取慰助金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甲○○之資料係其自行拿給伊的,伊並未加以偽造,且領取慰助金係為整修房屋,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以甲○○名義填具之委託書、甲○○戶口名簿、甲○○設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盜用「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上開緊急命令適用期間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受損,須款整修房舍,一時心生貪念詐欺政府慰助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其係盜蓋甲○○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方式詐取慰助金之手段,其詐欺所得金額僅為十萬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已將詐得之慰助金會同甲○○繳還予南投市公所,有南投市農會代理南投市公庫送款憑單乙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上開緊急命令之加重因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是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查,偽造於委託書請領九二一震災戶慰問金委託書上之「甲○○」署押及「甲○○」印文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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