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曾靖凱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板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榮民之家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道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有 許淑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曾靖凱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許淑芬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嗣曾靖凱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受裁判而自首。
㈡案經許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衡情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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