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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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以年息2.525%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600,000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00,5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