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忽反常態,時常深夜未歸,甚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外出後,即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嗣得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八日)返回大陸,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離臺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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