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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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安全管理人員 楊進南 、 張順行 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對象係大賣場內之商品、行竊之手法不具高度侵略性、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以及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後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