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30日2時許及87年5月22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250公里南向處(嘉義縣大林鎮路段)及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92,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5公克,因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停止戒制,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送驗白粉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1.57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編號調科壹字第18000111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