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游玉霜 被告甲○○男55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943元,及其中506,805元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被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19,943元,及其中506905元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書數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