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
3號上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住中國河南省南召縣城郊鄉史庄村,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證明、相片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南召縣公證處(2004)召證民字第18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證明、相片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親屬、配偶、兄弟共有6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 楊春耀 、被繼承人之母 宋氏 、被繼承人配偶 楊閆氏 、被繼承人之子甲○○、被繼承人之二弟 楊景付 、三弟 楊景明 、姊姊 楊景芝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間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填寫之大陸探親登記表上被探人係「胞兄楊景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7764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赴大陸探親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提及尚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以當時我國政府開放赴大陸探親之整個時空背景觀之,被繼承人亦無隱匿其有子嗣之道理,且楊景明係被繼承人之胞兄,並非其弟,是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真實性自有可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有無書面遺囑及遺物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生前所填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被繼承人有1名孫子 楊奎文 ,並無子女之記載,又在被繼承人之遺物中有2封信函,其中1封係聲請人所寫,聲請人稱呼被繼承人為「七叔」,信尾署名「侄兒 德欣 」,另1封信函係被繼承人之孫楊奎文所寫,其稱呼被繼承人為「爺」,署名為「長 孫奎文 」,有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4年3月11日高縣服字第094000108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基本資料、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治喪會議紀錄及大陸親屬來函2封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而係被繼承人之侄兒甚明。
三、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事實不符,且據被繼承人生前所填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僅有孫子楊奎文一人,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