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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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被告5次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犯罪情節及手法相類,行為期間集中在民國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111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號111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號111年8月17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112年9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58號(編號3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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