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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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馬譯政 (地址詳卷)被告 彭世傑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由,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函轉本院,此有該署113年2月16日花檢景明112偵5487字第113900324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惟被告刑案部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於113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可查,故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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