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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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 陳臻儀 (原名「 陳依蘋 」)在臉書上張貼被告表親姜 薰喬 欠錢之梗圖,即心生不滿,而於共約11人得以共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以「破麻」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再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杰因不滿其阿姨 林秀紅 配偶 姜德亨 之外甥女陳依蘋,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林秀紅之女 姜薰喬 欠錢之梗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11分許,在共約11人得以共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悠嬤ㄟ寶貝孫」內,張貼「我是這樣看啦,就是個破麻為了兩千塊再偷婊陳年舊帳」、「那個女生是薰喬姑姑的女兒」等文字,足以貶損陳依蘋之名譽。嗣經陳依蘋之表弟媳 張巧如 擷取上開畫面傳送予陳依蘋,陳依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針對梗圖發表言論,而且我說的破麻是針對梗圖,並沒有說是誰云云。二告訴人陳依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張巧如於警詢之證述1.證人擷取上開LINE畫面予告訴人之事實。2.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四前揭LINE對話擷圖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2.該群組內共有11人之事實。五己身一親等資料、關係圖佐證前揭文字內容「薰喬姑姑的女兒」所指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