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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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山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莞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2年10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山育佑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18,743元112年9月30日0000000002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謝永山川 茂企業社華南商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8,925元112年10月31日0000000003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山世豐牙板有限公司華南商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26,775元112年10月31日0000000004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山鉅永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24,485元112年10月31日0000000005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山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54,026元112年10月3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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