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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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張辰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辰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8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辰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6元,及其中新臺幣20,258元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7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辰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辰赫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限7年,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095%加0.925%計為年利率2.02%機動調整,然張辰赫卻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647,089元。另張辰赫亦於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利息10.77%,最高上限年息15%,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加收每筆100元違約金,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然張辰赫亦未依約繳款,自108年3月8日止累計信用卡債務21,166元(本金20,25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08元、違約金200元)。經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張辰赫均置之不理,張辰赫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張辰赫已於108年2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就張辰赫遺產範圍内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未提供帳單往來明細,無法知道積欠本金為何。此外,張辰赫名下財產經清查僅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之房屋土地1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張辰赫已無任何剩餘財產,故原告縱取得債權亦無法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信用卡消費計算表、信用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作業需知、信用卡個人調查報告、信用卡業務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67至77頁),被告雖辯稱張辰赫遺產經拍定分配後尚有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情形,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張辰赫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張辰赫已死亡,由被告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辰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楊雪貞律師即張辰赫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辰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