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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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4416號聲明異議人 曾日 法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2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曾佳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16號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於民國75年間,因父親 曾崑川 所建之茅草屋無法遮風擋雨,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債務人時年15、16歲無資力興建該屋,嗣後因債務人為照顧曾崑川(債務人之祖父)遷入系爭建物,鈞院逕依稅籍號碼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欠缺法律上理由,自非適法,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查封等語。
二、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即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僅能依財產之形式外觀及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之調查認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不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為債務人所有,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查得,系爭建物原本之納稅義務人為曾崑川,嗣後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而異議人88年間之房屋稅納稅證明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亦與債務人之納稅編號不同,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10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120044617號函及異議人之8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係由本件債務人和異議人向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雖然房屋稅籍資料與租賃契約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異議人雖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但其至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系爭建物確為異議人出資興建,何以房屋稅的繳納以及土地之承租人之一並為債務人,是以本院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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