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世到
被   告  劉茗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6號(嗣改分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崎交流道北上引道路
口欲右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
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320元、看護費用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7,822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5,1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142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追撞我,我第一時間就告訴原告需住院一
定要去住院,我的保險公司需要有相關的單據,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我沒有意見,原告在兩間公司擔任
負責人是否有領取薪資,一般來說薪資會有扣繳憑單,請查
明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致與原告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業據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
25,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外踝骨折於108年1月9日求診行骨折
徒手復位併石膏固定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認原告
有需仰賴他人照顧1個月之需要,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
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
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約為每日833元,較坊
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為低,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0
00元,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艾索顧問有限公司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197,822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3個月為適當。原告固陳
稱於其擔任艾索顧問有限公司、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每月底薪分別為29,968元、39,200元等語,惟除原告
提出其所經營上開公司自行記載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外,並無
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且原告於107年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此
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是其主張每月領
有前揭薪資,顯乏所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
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
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9,300元(計算式
:23,100×3=69,3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20元(計算式:2,320
+25,000+69,300+50,000=146,6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從竹崎出發欲前往民雄沿166線直行(
東向西)至事故點時,因我看見對方欲右轉(我看見對方有
使用方向燈)距離約3至4公尺當我要剎車時已經來不及,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大小,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2,634元
(計算式:146,620×0.7=102,63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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