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附表編號002-017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陳國祥、周老師、 建興 、 勇哥 、 楊心平 等,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4月11日│1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2│95年3月23日│6,1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3│95年4月17日│9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4│95年4月18日│3,3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5│95年4月27日│3,9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6│95年5月3日│3,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7│95年5月16日│5,5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8│95年6月8日│29,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09│95年6月19日│3,3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0│95年7月23日│3,5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1│95年8月3日│4,9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2│95年9月7日│3,5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3│95年9月9日│2,7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4│95年9月25日│3,3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5│95年10月22日│5,3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6│95年11月18日│10,6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017│95年12月13日│9,1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No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