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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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法第51條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84年8月初犯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21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復因於84年7月間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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