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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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製)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94年8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口,以新台幣(下同)近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段意仁 」之成年男子(下稱「段意仁」)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
A廠製)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均經取樣鑑驗試射後均已失其效能),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嗣丙○○將該槍枝、子彈置於皮包內攜帶外出,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衖11號前,因駕車巡邏之員警見其神情有異,停車欲進行盤查之際,丙○○見狀即逃跑,員警乃上前圍捕、制伏,遂於丙○○隨身之背包內查獲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本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亦有明文,此乃主要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證明被告受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是以,訊問時之錄音、錄影紀錄所呈現之訊問人為訊問及被告應答之方式、情形,常作為探知被告受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係在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之判斷依據。一般而言,在訊問過程中,應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受訊問人之陳述,應呈現一般口語對話之用字遣詞、語氣,方符常情。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警詢時遭受刑求之抗辯。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被告於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用字遣詞與該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同,且語氣、斷句有不自然之情形,研判應為被告丙○○依照既有之文稿逐字唸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考量有此情形之原因,非僅止一端;或有因被告受訊問前有遭刑求逼供,而被迫依照事先繕打好之文稿內容為陳述,此時該筆錄內容即因違反被告陳述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有或因訊問員警於訊問被告前已先與其進行晤談以瞭解案情後,而依照被告於晤談時所述內容先自行繕製筆錄,再由被告依該內容而念讀進行錄音,則被告此時之陳述自當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其所為陳述若與事實相符,當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在此情形下仍應探究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有上開依照文稿逐字念讀之情形,在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該任意性之存在,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定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非有此情形一出,即得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此事關被告警詢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程序爭點,法院之認定僅以自由證明已足,其心證程度亦毋須如嚴格證明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在心證上認為「大致相信」之程度即可認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經本院勘驗有前開情形,對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已生疑義,而另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支撐、擔保該任意性之存在,檢察官復當庭捨棄此部分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自應排除被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段意仁」購得扣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而上開查獲過程,亦經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至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該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2839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該槍彈照片6張在卷佐證,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友人在伊遭查獲前2天向伊借款2萬8千元,說是要買槍防身,伊不相信,後「狗熊」買得槍彈後帶伊去試射,打了好幾發都沒射出去,「狗熊」要伊幫忙保管該槍,渠去找售槍之人證明渠是花了6萬元所購得,並沒有騙伊,至查獲當日凌晨3點半「狗熊」打電話叫伊拿槍出去,途中遭巡邏員警查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狗熊」是拿給伊一個包包,伊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惟查,㈠經調閱被告所稱「狗熊」於查獲當日所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10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查獲當日凌晨3時5分、凌晨3時37分先後僅有2次通聯紀錄,而經當庭提示被告該通聯紀錄,被告指稱其中凌晨3時5分、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即為「狗熊」之人所撥打云云,惟稽之該次通話紀錄顯示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撥出(受話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僅有1秒;又該受話電話號碼於94年8月10日至15日之期間,亦僅於94年8月12日上午8時19分曾有1次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該號碼之紀錄,是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再者,由上開查獲過程,被告見巡邏員警即欲逃跑,嗣經員
警制伏始查扣上開槍彈,業如前述,若非被告明知所隨身攜帶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何以須要逃跑,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所攜帶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被告雖再辯稱並未逃跑,是員警一下車看到伊就要打伊云云,然巡邏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何仇隙,雖於深夜欲對被告進行盤查,然在尚未察覺何犯罪嫌疑前,豈有可能看見在路上行走之被告即欲毆打?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不僅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自當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可採,被告當係確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植為同條例第
7條第4項,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敘明)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個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云云,然本案查獲之子彈僅有12顆在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16顆(被告於警詢所言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危險性甚高,危及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卻仍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所生危害確屬重大,另參以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因畏罪飾詞卸責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仿BERETTA廠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送鑑驗試射已失其效能而滅失,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