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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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