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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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綦詳,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即百吊順車行林振遠及祥嚞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惟按上開事項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嗣於準備程序後始為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人亦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該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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