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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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累犯之事實、科刑部分如后:
(一)事實欄: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科刑部分:基於如上累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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