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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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佰柒拾捌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玖點陸肆,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涼鞋壹雙及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於某台商在大陸地區所經營塑膠廠擔任作業員期間,認識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林嘉祥 (未經起訴,下稱大陸男子林嘉祥),竟受該大陸男子林嘉祥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角色,2人共同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由大陸男子林嘉祥允諾如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成功,將給予相當於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數量毒品海洛因作為酬勞。甲○○應允後,由大陸男子林嘉祥先以塑膠袋包裝2包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78.49公克,空包裝重15.54公克,純度39.64%,純質淨重150.03公克),以強力膠黏著於挖空鞋底之方式,藏放在2隻(即1雙)塑膠涼鞋鞋底,於94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大陸深圳不詳店名咖啡廳內,交付予甲○○穿著以利挾帶,並告以將毒品帶回臺灣後,在桃園中正機場自會有人接應,甲○○收取涼鞋後將之攜回工廠員工宿舍。於翌日(
94年10月11日)下午,甲○○穿著該雙涼鞋前往機場搭機轉往澳門,在同日(94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自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08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23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自大陸地區經澳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嗣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穿著之黑色膠底涼鞋1雙及挾帶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自大陸深圳經澳門挾帶毒品海洛因回臺灣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是其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受共犯大陸男子林嘉祥利用,自大陸深圳地區經澳門,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經海關人員查獲等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明確(見偵卷第5、6、7、35頁、本院卷24、49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涼鞋照片共4張附卷(見偵卷第12、13至16、25、26頁)暨白色粉末2包、膠底涼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78.49公克(空包裝重15.54公克,純度39.64%,純質淨重150.0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3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二)被告嗣雖辯稱: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是其自己要施用的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挾帶返臺後,在中正機場會有人接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出中正機場海關後,在機場大廳會有人叫我名字,然後對方會找個地方,讓我將毒品取出並交給對方帶回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35頁)。且稽之,自境外運送毒品至臺灣,不論為毒梟運送,或自己施用運送,體積愈小,愈不易發覺,加以毒品愈純,效用愈大,吸毒者莫不冀求高純度毒品,以滿足毒癮,不會胡亂添加他物,倘欲摻雜其他雜物,亦會於運毒成功後,始予加料,不會半途任意摻雜異物,致體積增大,攜帶不便,增加曝光之危險。是被告嗣改辯稱:毒品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云云,顯與情理不符,是自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至本件扣案毒品成分,純度,雖非很高,但此牽涉上游毒品之來源,下游接手毒品之需求,價金高低、轉手次數等多重因素非謂走私毒品一定為高純度毒品。此毒品成分不影響其犯罪之刑責。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稱毒品來源為大陸男子林嘉祥云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雖供述毒品係來自大陸男子林嘉祥,然並未具體提供該男子資料給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而查獲大陸男子林嘉祥,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故被告所為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容有誤會。另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時,航警局人員已察覺其行跡可疑,乃加以攔查,發現被告穿著涼鞋可疑,經X光掃描及拆解而查獲毒品,為證人承辦之航警局警員丙○○、海關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故被告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大陸男子林嘉祥將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涼鞋交予被告甲○○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經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男子林嘉祥間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姑念被告係受大陸男子林嘉祥所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角色,自身尚未獲得財產上之利得,犯罪後已知悔悟,坦白供出共犯大陸男子林嘉祥,本院斟酌再三,認不無具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因受人利用而犯罪之情形,所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幸尚未流入市場,未致具體危害,而供出參與策謀之共犯,具見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另公訴人就被告犯行求處無期徒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當,附此敘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詳細重量如前所述),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涼鞋1雙,係共犯大陸男子林嘉祥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及共犯大陸男子林嘉祥所有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