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貳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並於93年3月31日及94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簡易通信貸款各1筆,金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40個月攤還;及㈡15萬元,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48期攤還,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並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復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99,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被告另於91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約定自
91年5月22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20%固定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及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貳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就信用卡共29,489元(其中消費款為28,756元、循環利息為433元、其他費用為300元)、就專案貸款共165,915元尚未給付;至96年3月29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95,482元;另至96年4月11日止,就信用貸款則尚欠10萬元;至96年4月23日止,就簡易通信貸款尚欠134,182元迄未清償。依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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