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州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石坑橋右側20公尺處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內查獲翁州宏、 林嘉慶蕭新得王健成 等人聚集該處吸食毒品,並徵得翁州宏之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嘉慶、蕭新得、王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4月1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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