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98號)及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在 臺中 市南屯區中和巷內之「玉德宮」內,經由另案被告乙○○(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介紹而與另案被告 鍾萬億 (綽號「 鍾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相識,在其後二人言談中,丙○○獲悉鍾萬億與在泰國、緬甸邊境當地之販毒集團份子 廖正雄 (綽號「 廖仔 」、「老仔」或「老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熟識,可由此管道低價購入大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丙○○遂請乙○○居間由鍾萬億走私運輸管制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其間曾言明下述海洛因55又3分之2塊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後,由乙○○負責將丙○○之匯款單轉交予鍾萬億後,乙○○即可由丙○○處獲得新台幣(下同)2百至3百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乙○○為貪圖上述不法報酬,遂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居間協調丙○○與鍾萬億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協議。而丙○○與鍾萬億達成協議後,即於94年12月間進行犯罪分工,先由丙○○在台灣尋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則赴中國大陸地區轉至泰國與廖正雄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待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海洛因後,鍾萬億與丙○○所委託之另案被告 王俊鵬 (綽號 阿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搭機至中國大陸再轉赴泰國與廖正雄會合,共謀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先後遂行下列犯罪:
(一)94年12月間,廖正雄、鍾萬億在泰國清邁與另案被告甲○○(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協議:甲○○可獲得運輸1塊海洛因磚泰幣1萬元之報酬(合計20萬泰銖),甲○○、廖正雄二人遂依犯罪分工,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將20塊海洛因磚毒品夾藏於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95年1月19、20日左右至基隆港走私入境,由臺北縣土城市不詳姓名之人所領取(此次未查獲該毒品,而屬於被告丙○○分配所得有4塊)。甲○○則於95年1月17日取得匯入其曼谷盤谷銀行帳戶之20萬泰銖報酬,鍾萬億則自丙○○處獲得20萬元之報酬。
(二)於94年12月間,另案被告甲○○、鍾萬億與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由甲○○出面約定以每1塊海洛因磚泰銖1萬元代價委託綽號「勇仔」泰籍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由與其二人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夾藏55又3分之2塊海洛因磚之毒品於傢俱內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丙○○則基於其與鍾萬億、廖正雄之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在臺灣利用不知上情之 塗俊福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身分證為人頭領貨人。嗣於運輸至臺中港走私入境後,為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關稅局海關人員,於95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編號:DA-95F0000000號貨櫃內搜索起獲夾藏於傢俱內之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純度72.61%,空包裝總重792.96公克,其中丙○○可分得35塊),警方查扣毒品後,循線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78之15號乙○○住處拘提乙○○到案,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判決所引另案被告乙○○、甲○○、證人 黃建榮 、丁○○等人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另案被告乙○○、甲○○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引各審判外陳述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雖為鑑定機關所屬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件扣案海洛因,既均經由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方式逕自送請鑑定,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針對被告丙○○於94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內之「玉德宮」內,經由乙○○之介紹而與鍾萬億相識,在其後二人言談中,被告丙○○獲悉鍾萬億與在泰國、緬甸邊境當地之販毒集團份子廖正雄熟識,可由此管道低價購入大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遂請乙○○居間協調由鍾萬億走私運輸管制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言明待海洛因55又3分之2塊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後,由乙○○負責將丙○○之匯款單轉交予鍾萬億後,乙○○即可由被告丙○○處獲得2百至3百萬元之報酬,乙○○為貪圖上述不法報酬,遂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居間協調被告丙○○與鍾萬億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協議,嗣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關稅局海關人員,於
95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編號:DA-95F0000000號貨櫃內搜索起獲夾藏於傢俱內之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之事實,除被告丙○○之認罪陳述外,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會同臺中關稅局海關人員,確於95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編號:DA-95F0000000號貨櫃內搜索起獲自泰國曼谷走私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於傢俱之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等情,有聯邦起重行送貨單、進口報單(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3頁)、進口報單、提貨清單、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3、28至29、35頁、第49頁)。而上開海洛因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723.42公克(空包裝總重792.96公克,純度72.61﹪,純質淨重14321.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為憑。
(二)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坦稱:「(你與綽號『鍾仔』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交情如何?通常為何事聯絡?)我是經我國中同學 陳元榮 介紹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地區認識的,認識至今有2、3年了,交情普通,這幾天聯絡是因為綽號『鍾仔』男子準備走私一批海洛因毒品入境,我一位綽號『 黑仔 』的朋友正好有意願購買大批毒品,『黑仔』(指被告丙○○)跟『鍾仔』不認識,遂透過我跟鍾仔聯絡牽線。(『鍾仔』何時告知你要走私毒品入境?)大約逾
95年1月中旬左右。(『鍾仔』欲走私海洛因毒品數量為何?你有否居間賺取酬庸?)55塊海洛因磚,『黑仔』答應我事成後會給我3百萬元佣金。(你稱你是扮演中間人角色賺取佣金毒品買賣雙方如何金錢交易?你有無經手毒品貨款?)買主都是自己找人攜帶美金至泰國兌換泰幣,以泰幣在當地交易,貨款部分我從未經手。」「(你前後仲介幾次毒品買賣?)1次,就是被貴單位查獲這次。(你於今〈95〉年2月5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稱同年2月
4日為本局查獲之55塊海洛因磚是因為你知悉『鍾仔』準備走私海洛因毒品,你一位綽號『黑仔』友人正巧有意願購買,遂透過你向「鍾仔』購買,現警方問你,『鍾仔』為何要向你透露欲走私海洛因毒品計畫?)是因為我知道『黑仔』跟『鍾仔』之前就聯絡過要走私海洛因毒品,1月25日左右調查局在台中港查獲19塊海洛因磚及制式手槍,翌〈26〉日我就與『鍾仔』聯絡詢問此事,『鍾仔』才跟我說被查獲的並不是『黑仔』的貨,『黑仔』的貨有55塊。(所以這55塊海洛因磚與你並無關聯?)是的。(註:警方進而質問:你於今〈95〉年2月5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稱『黑仔』跟『鍾仔』並不認識,為何現在又稱你與55塊海洛因磚無關聯?)當初『黑仔』跟『鍾仔』原本是不認識的大約在半年前,我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巷內的寺廟『玉德宮』介紹他們兩人認識,聊天時『鍾仔』自稱在大陸雲南省做生意,『黑仔』聽到『雲南省』即聯想到對方有可能在走私海洛因毒品,後來才問我能不能找『鍾仔』幫忙走私毒品入境。(你於前述筆錄稱與本案無關聯,為何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稱是成之後『黑仔』會給你新台幣300萬酬庸?請解釋)是因為我先從『黑仔』那裡得知他與『鍾仔』準備走私海洛因毒品,我隨即與「鍾仔』聯絡問及此事,『鍾仔』才說事成後會交代『黑仔』給我兩、三百萬。(如你所說你只是扮演介紹人角色,為何能抽取兩、三百萬元酬庸?)可能是因為利潤高他們才會答應給我這麼多。(『黑仔』為何要告知你渠等準備走私海洛因毒品計畫?)因為『黑仔』怕購買毒品得錢會被『鍾仔』黑吃黑,才會先跟我言明在先,問我『鍾仔」人格如何?可不可靠。(你於1月25日20時20分許與『鍾仔』聯絡,對方你單收到了沒?)是指何意?』該張單子記載有『鍾仔』帳號是要等到毒品安全抵台交到貨主『黑仔』手上時,『黑仔』會將款項匯至該帳戶,那55塊裡面有35塊是『黑仔』的,17塊是『鍾仔』的,剩下3塊是泰國『老仔』的,『鍾仔』是透過我將單子交給『黑仔』。」(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7至10、141至143頁警詢筆錄)。
(二)另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該批貨何人所有?)有黑仔35塊,鍾仔20塊。(鍾仔、「黑仔」<指被告丙○○>彼此認識?)認識,是我介紹他們彼此認識,約在半年前,我在宮內介紹。(介紹他們認識當時有無提到要進貨?)沒有,可能是黑仔,也可能是鍾仔叫「 阿祥 」(指被告甲○○)過去。我知道他們可能在一星期內完成,卻不知道該貨拖到1個月,該批貨報關在1月27日,當時拖到黑仔才找我,問鍾仔為何拖那麼久。(該批貨進來,何人要付你200-300萬元?)當時黑仔要進貨,叫我聯絡鍾仔他說事成後,給我200-300萬元,處理 張錫銘 事件,當時我欠外面的錢週轉之用。(跟張錫銘250萬元關係?)因為張錫銘綁票我約1年多前,他勒索我250萬元,當時我叫我太太借錢,該筆錢未處理,所以才答應黑仔鍾仔幫他們聯繫,來賺佣金。(泰國老仔認識否?)我不認識,只知道他姓廖(指廖正雄)。」「(黑仔收到貨,錢由何人付給鍾仔?)當時鍾仔給我匯款單,說黑仔收貨後再將匯款單匯錢過去給他。(提示95偵4575卷,何人是黑仔?)編號3是黑仔(指丙○○,4號是鍾仔(指鍾萬億)。(你匯款要匯給誰?)鍾仔當時在大陸他叫我朋友傳真有關匯款單帳號,要我拿該單給黑仔。」「(認識甲○○?)不認識。」「(2月3日上午10點,台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DA-95F0000000號查獲海洛因20.548公斤,該貨何人接洽?)是我接洽。(經過?)1月中旬,綽號黑仔(指被告丙○○)透過我認識鍾仔男子,由我介紹,鍾透過泰國綽號「老兄」出貨,臺灣由「黑仔」派「阿祥」,「阿祥」再派人去負責接貨。」「(何時進貨?)鍾仔會告訴我,我只負責鍾仔。(貨進來後由何人接手?)阿祥會叫人接貨,之後由黑仔接手。(你負責何事?)我負責接洽黑仔跟鍾仔。(你匯進來時會通知黑仔?)他們自己會聯絡。(該批貨有無你的東西?)沒有。(該批貨如何分配?)鍾仔17,老兄3,黑仔35。(你代價為何?)黑仔說做成,會給我200-300萬。」(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45、46、157、158、196、197頁、95年度偵字第80頁背面、81頁偵訊筆錄)。
(三)另案被告乙○○於接受本院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被查獲的海洛因是鍾萬億進的,不是我幫他帶的,我是中間人,貨是我接的,但另外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我是介紹買主與賣主認識,所以貨不是我接的,我介紹阿祥、「黑仔」、鍾仔認識,因為我在廟裡上班,我介紹阿祥、「黑仔」、鍾仔認識買海洛因,鍾仔就是鍾萬億,他的年籍我不清楚,我是在家裡警察到我家裡找我,我介紹黑仔、鍾仔認識做這個海洛因買賣他們說如果成了要包個紅包給我,海洛因何時到,我都不知道,去領貨的人也不是我警察說從監聽譯文知道我與鍾仔通電話,我已經3、4年沒有出國。「黑仔」是在我廟裡認識,我介紹鍾仔給他認識,鍾仔住在大陸,「黑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4頁)
(四)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在本案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實施當中,你是扮演何種角色?)幫丙○○與鍾萬億聯絡。‧‧‧是當初丙○○在一月中旬時,來找我是怕說他的錢被吃掉了,因為當初他們所講的事十天以內就可以把那個工作做好,而這件事已經拖了一個多月,所以丙○○才來麻煩我說幫他打電話問鍾萬億究竟是何事。‧‧‧(你從中獲取何種好處?)當初丙○○叫我打電話給鍾萬億時,我有順便提到說你們做這件事也沒有事先告訴我,你們在賺錢,我都沒有分到,後來鍾萬億說等事成之後,他會交代丙○○拿錢給我。(要拿多少錢給你?)他當初是跟我講說是兩百到三百萬之間」、「(電話講到的阿祥是誰?)就是甲○○」(見本院上開審理卷㈡第40至41、48至49頁)
(六)由上可知,另案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協助被告丙○○,而與鍾萬億電話聯繫者即上開運輸至臺灣臺中港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至於另案被告乙○○雖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一度辯稱:「‧‧‧因我當初在跟他(鍾萬億)聯絡時,他有告訴我差不多20,然後又說40塊,本件被抄到55塊,所以我就承認說這是我介紹的,因為監聽譯文他有跟我講說可能是20,等一下又說可能是40,沒有很確定的數量」云云(見上開案件審理卷㈡第40頁),惟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對另案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而依執行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係屬另案被告乙○○與鍾萬億間之有關毒品運輸犯罪對話,業據另案被告乙○○坦承不諱。則以該錄音係利用機器而為機械性之進行,無人為之加工介入,尤其不生陳述過程之知覺或記憶誤差之問題,該譯文及對話錄音之性質應屬犯罪行為進行中言語及其紀錄,非屬傳聞證據,且此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該聯絡內容,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元月26日:「乙○○:我是不是有打給你,你說四十幾萬,我說沒有才二十幾萬而已的嗎。鍾萬億:其實那時候本來就四十幾萬了,他們不給我知道,你少年的知道啦。乙○○:弄這個我看不懂的工作,為什麼連我都不知道‧‧‧,你們是一起匯的嗎?鍾萬億:同一天,但是臺北的先到,臺北市基隆港嗎?乙○○:算那天匯四十萬就對了。鍾萬億:對,那天去匯四十萬,台北的先到,基隆港的先到,你這算台中港的昨天才到」等語,對照另案被告乙○○上開辯詞及證人即查獲此次運毒之當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組長黃建榮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萬』代表毒品的塊數,『幾萬』表示幾塊海洛因磚」等語,顯見該海洛因40塊早於
95年1月26日之前數日及1日分別運抵基隆港及台中港,則此部分運輸犯行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入,惟亦可徵被告乙○○前稱因混淆才坦承之說,純屬虛妄,不足援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記載:1、元月24日:「鍾萬億:他說星期六寄出去,可能今天,或明天就會收到了。乙○○:那個有去問,說要到過年後。‧‧‧乙○○:他不是說27會匯?鍾萬億:啊。乙○○:27會匯?鍾萬億:27日到啦。乙○○:
對啊,怎麼來得及,接下來要圍爐了。鍾萬億:27啊,28日可以領到嗎?乙○○:沒辦法。鍾萬億:沒辦法,就要等過年過了,啊你注意這二天,今天、明天,快遞有收到嗎。‧‧‧如果沒有收到你要馬上跟我講」。2、元月25日:「鍾萬億:你單有收到嗎?乙○○:還沒。鍾萬億:沒有,明天我叫他們問號碼,你明天早一點注意我打給你‧‧‧」。3、元月26日16時19分「乙○○:你有問嗎?鍾萬億:他說今天會收到啦,今天如果沒收到,明天再問」、21時52分「鍾萬億:你那單有收到嗎,沒有明天就要問了。乙○○:我不知道,等一下我再問‧‧‧」。4、元月27日:「乙○○:都沒有收到。鍾萬億:沒收到,他說還沒寄,他說初三才寄,他說反正過年,一定讓你來得及這樣。乙○○:是誰要寄,怎麼這樣弄,裝肖仔。鍾萬億:那就弄運行的啦。乙○○:那天你跟我講星期六、又講星期一。鍾萬億:那天他說禮拜六寄,可能星期六才寄東西而已。乙○○:啊不是那天就拿去寄了。鍾萬億:不是啦,才下船啊,下船才有提單。乙○○:啊到現在沒單。鍾萬億:現在有了阿,他說反正你們休息,初三才要寄。乙○○:情形到底怎麼樣,現在是證件還沒有就對啦,何時會有?鍾萬億:對,大概初五、六啦。乙○○:好啦」等語,而另案被告乙○○雖於95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於1月25日20時20分許與『鍾仔』聯絡,對方問你單收到了沒?是指何意?)該張單子記載有『鍾仔』帳號是要等到毒品安全抵台交到貨主『黑仔』手上時,『黑仔』會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云云,惟此與鍾萬億於95年1月27日電話中表明所寄者乃提單等情不符,已非可信。況且若僅告知帳號,以與運輸毒品案無關之第三人用電話聯繫或以傳真方式為之,即可安全迅速收到,焉須以快遞寄達正本方式為之。又證人黃建榮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查獲的毒品裡有關乙○○是如何查獲的?)我們得知有55塊毒品要從泰國走私進來,大陸負責跟泰國聯繫的人有鍾萬億,臺灣部分我們監聽得知鍾萬億聯絡的有乙○○等人。‧‧‧〔(提示‧‧‧監聽記錄第36、37頁並告以要旨)36頁最後三行,鍾萬億有問,乙○○說「都沒有收到」‧‧‧這些話是什麼意思?〕這段是說才下船,下船後才有提單,提單還沒有收到,要收到提貨單,船進來,才能去提貨,貨是夾藏在木製家具裡。這是說才下船,船要出港,他們才會把提單寄來臺灣,臺灣要收到提單才可以領貨。(初三才要寄是何意思?)初三才要寄,應該是寄提單。(本件在台中查獲的海洛因55塊是在過年前或過年後?)是在過年後‧‧‧,是查獲的。‧‧‧海關放假是1月28日到2月3日,2月3日是放假最後一天。‧‧‧我們從他們出船的日子來推算。‧‧‧(本件查獲的55塊海洛因磚是過年前或過年後出貨?)在過年前出貨」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2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日後並據以查獲上開自泰國曼谷走私運輸至臺灣台中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無誤,顯見其內容判讀之正確性,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的東西時間跟地點跟伊聯絡的都不同,伊聯絡時所說的數量是40塊,時間是過年後才會運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用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另案被告乙○○於此次運輸毒品擔任之角色?及有無負責接貨?於95年2月4日警詢筆錄先稱:仲介走私者「鍾仔」與「黑仔」(指被告丙○○)的朋友買賣毒品,且毒品貨款買主自己找人攜帶美金至泰國兌換泰幣,以泰幣在當地交易。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何時進貨?)鍾仔會告訴我。我只負責鍾仔。(貨進來後由何人接手?)阿祥會叫人接貨,之後由黑仔接手。(你負責何事?)我負責接洽黑仔跟鍾仔‧‧‧。」, 嗣旋 又改稱:「(你貨進來時會通知黑仔?)他們自己會聯絡。‧‧‧(你代價為何?)黑仔說作成,會給我200-300萬」。而於同日羈押庭先稱「貨是我接的」,嗣旋又改稱「我是介紹買主與賣主認識,所以貨不是我接的」。於95年2月16日警詢時又改稱:「因為我先從『黑仔』那裡得知他與『鍾仔』準備走私海洛因毒品,我隨即與「鍾仔』聯絡問及此事,『鍾仔』才說事成後會交代『黑仔』給我兩、三百萬」、「(黑仔收到貨,錢由何人付給鍾仔?)當時鍾仔給我匯款單,說黑仔收貨後,再將匯款單匯錢過去給他」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隱瞞。再者,另案被告乙○○雖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認識另案被告甲○○,而另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丙○○、乙○○、鍾萬億、廖正雄等人?)我不認識乙○○,其他的人我都認識。‧‧‧(你的意思即你從沒有與乙○○有過任何接觸?)沒有。‧‧‧(在你們商議運輸毒品與手槍到臺灣的過程當中,你有無跟乙○○見過面?或乙○○有無交代你應如何處理?)都沒有」云云(見上開案件審理卷㈡第31、33、34至35頁),惟此與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羈押審訊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是介紹買主與賣主認識,所以貨不是我接的,我介紹『阿祥』、黑仔、鍾仔認識,因為我在廟裡上班,我介紹『阿祥』、黑仔、鍾仔認識買海洛因‧‧‧」、「(電話講到的阿祥是誰?)就是甲○○」等語不符,已非可信。再參以另案被告乙○○與鍾萬億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多稱甲○○為「我那個少年」、「我少年」、「我少年仔」等語。而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辯稱:「‧‧‧『少年仔』是指阿祥,因為我跟阿祥、黑仔等人算是臺灣方面的買方,所以廣義上來說阿祥算是我的少年仔」云云,然此亦與另案被告乙○○偵查中所稱:「(該批貨如何分配?)鍾仔17,老兄3,黑仔35」等語,其中並無分配予甲○○之情不符。況另案被告乙○○、甲○○若毫不認識,亦無上下關係,另案被告乙○○究有何身份可資一再與鍾萬億通話中質疑,另徵以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認得綽號「黑仔」<即丙○○>?)因為『阿鵬』曾在1月23日左右曾帶「黑仔」到台中找我」等語,顯見丙○○所派至泰國處理本件運輸事宜乃王俊鵬,而非另案被告甲○○,且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丙○○甚無聯繫,是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臺灣由黑仔派阿祥‧‧‧」云云,亦屬虛妄。綜此,另案被告乙○○、甲○○雖互稱不認識,惟此顯與前揭事證相悖,應係其等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由上事證,另案被告乙○○於電話通聯、偵訊及審訊所言,除前述不可信之部分外,均足可證明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而另案被告乙○○有關前述伊介紹被告丙○○與鍾萬億相識,進而基於居間協調使其二人得以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犯意聯絡而遂行犯罪之陳述之真實性係有客觀之佐證,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另案被告甲○○就其參與走私運輸上開海洛因磚之犯罪,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無誤(詳見後述),其與鍾萬億間就走私運輸上開海洛因磚既有行為分擔實施,而鍾萬億又係承其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入境既遂,被告丙○○即為本件海洛因磚55又3分之2塊之貨主之一,復經另案被告乙○○指證在案,另案被告甲○○與鍾萬億、鍾萬億與被告丙○○間具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共犯結構關係,另案被告乙○○居間協調鍾萬億、另案被告乙○○促成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又參與接貨聯絡事項,其所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案被告乙○○自亦成立共同正犯無誤,被告丙○○此部分有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自白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五、另針對94年12月間,另案被告甲○○、廖正雄、鍾萬億在泰國清邁,協議甲○○可獲得運輸1塊海洛因磚泰幣1萬元之報酬(合計20萬泰銖),甲○○、廖正雄二人即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甲○○出面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將20塊海洛因磚毒品夾藏於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95年1月19、20日左右至基隆港走私入境,由臺北縣土城市不詳姓名之人所領取(此次未查獲該毒品)。甲○○則於95年1月17日取得匯入其曼谷盤谷銀行帳戶之20萬泰銖報酬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另案被告甲○○於95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去年94年10月底我有去泰國找我女友玩時,透過當地三輪車司機認識當地廖先生,回國後在12月份左右廖先生(大家稱呼他『老兄』)打電話給我,說泰國那裡有事情要我過去幫忙,過去幫忙的話會有一塊海洛因磚(約350公克)1萬元泰銖之代價給我,在12月中旬左右我過去時,『鍾仔』、『阿鵬』、『 阿猴 』就已在泰國清邁一家飯店那裡與我會合,『廖仔』也有在那裡,『廖仔』就講『鍾仔』有20及55塊海洛因磚要運回臺灣,要我協助幫忙及報關。
(據你所稱,第1批走私來台的20塊海洛因磚,其在台貨主為何人?該次走私過程,你負責何種工作?)台灣貨主我不知道,我知道在基隆港進來,領件人我不知道,我記得收件人地址在台北土城,20塊裝箱的是『阿鵬』〕(國人),我及 阿勇 (泰國人)是負責幫他找報關行,報單資料是阿猴提供的。(你剛剛所講1塊海洛因磚1萬元泰銖之利潤,是否即為走私20塊及55塊之代價?)是。(該批19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何?)代價為2塊海洛因磚之市價(1塊以65萬元新台幣),合計130萬元,錢由貨主支付廖仔,我再向廖仔拿。(你有否取得前述走私代價金130萬元)沒有。(為何未取得?)因為該批貨沒有過,在海關即被查獲。‧‧‧(警方之前於2月3日在台中港區查獲之56塊海洛因磚,是否即為你前述廖仔要你走私之海洛因磚55塊?)是。(多出1塊係出自何處?)是鍾仔在那裡用剩下的,要我順便運回來。(該批55塊毒品之在台貨主為何?你負責何種工作?)阿鵬是負責裝箱,領貨人資料是鍾仔提供給阿鵬,我和阿勇幫他找報關行,我有看到是寄台中縣太平,收件人名字寫英文,真正貨主我不知道。(經警方查證該批55塊磚之收件人為塗俊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你替廖仔等人運輸走私20及55塊海洛因所得之酬傭,是否有拿到?)20塊部分有拿到,55塊部分沒拿到。(20塊部分共拿到多少酬金?如何取得?)20萬泰銖,匯到我曼谷之盤谷銀行帳戶(戶名:甲○○),我於95年1月17日前往清邁取得,於1月20日回國。(如你所供稱,該批20塊海洛因磚是否已走私成功入境?)對。
(前述之3批毒品是否都是由「阿鵬」裝箱,如何裝箱?是否在同一天裝箱?裝箱地點是否相同?裝箱時你有無在場?)19塊部分是由我裝箱,20塊及55塊是由「阿鵬」裝箱,將海洛因磚裝在傢俱背面‧‧‧,20塊先裝,隔1天再裝19塊,時間約是1月初,55塊約在過1星期。地點相同,在清邁一棟由阿勇去租的民宅內,裝箱時我沒有在場。‧‧‧(走私毒品用之偽裝傢俱由何人購置?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由鍾仔買的,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去的時候,傢俱都已經買好了。(經警方提示編號1至18之嫌疑人,請你指出何者為本次走私毒品之成員?)編號4是『鍾仔』(即鍾萬億)、編號3是綽號『黑仔』(即被告丙○○)、編號7是『廖仔』(即廖正雄)、編號10是『阿鵬』(即王俊鵬)、編號17是『阿猴』(即 鍾溪洲 )。(知道『黑仔』在本次走私毒品之負責何種工作?)我不知道。(為何你會認得綽號「黑仔」?)因為『阿鵬』曾在1月23日左右曾帶「黑仔」到台中找我。‧‧‧(走私海洛因毒品之來源?其在運輸過程為何?)由『廖仔』負責與出貨地緬甸聯繫,由泰國人『 阿六 』出面接洽緬甸苗族(泰緬邊境之華裔人)將毒品運到清邁,『阿鵬』跟『阿六』約定接貨地點,再到清邁市區與送貨之苗族人接貨,接到貨後再由『阿鵬』運到『阿勇』租的民宅內裝箱,再由『阿勇』找報關行將毒品以貨櫃走私方式到台灣,從曼谷經香港到台灣期間約14天。(『鍾仔』、『阿猴』在走私毒品擔任何種分工?)因為台灣毒販與『廖仔』不熟悉,都是找『鍾仔』,『鍾仔』再找『廖仔』向出貨地訂貨。『阿猴』是『鍾仔』的小弟,『鍾仔』不在時,由『阿猴』頂替『鍾仔』的工作」(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7至13頁)。
(二)另案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何時認識廖仔?)94年10月。(廖仔如何託你運輸海洛因回臺灣?)94年12月間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泰國清邁找他,我到泰國時,鍾仔、阿猴、阿鵬都在那邊。他們請我做報關,因為我認識當地報關叫做阿勇之人,他們說要我幫忙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代價1塊泰幣1萬元。(他們委託幾批貨進來?)3批,20塊、19塊、55塊,該3批貨都是我在泰國報關進來。(臺灣何人領貨?)以泰國報關人名義報關,臺灣人以報關人領貨。(20塊海洛因是否先進來臺灣?)該批貨我只知道是臺北的,也是我叫阿勇報關。資料是他們自己提供。(55塊該批資料也是他們提供,你報關?)是。(20塊何時進來?)約在95年1月19、20日左右。」(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三)另案被告甲○○於95年3月2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有無見過黑仔?)我回台灣,阿鵬有來找我聊天,當時有帶他老大黑仔,有介紹認識。我在泰國,有聽鍾仔說該貨有黑仔、鍾仔、廖仔3人所有(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57頁)。
(四)另案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丙○○、乙○○、鍾萬億、廖正雄等人?)我不認識乙○○,其他的人我都認識。(你知否你所認識的丙○○、鍾萬億、廖正雄等人的綽號為何?)丙○○叫黑仔、鍾萬億叫鍾仔、廖正雄叫 老哥 ,也是有叫他廖仔。(本件被起訴的從基隆港被查獲的20塊海洛因磚、自台中港入境的19塊海洛因磚及手槍、台中港的55又3分之2塊海洛因磚、基隆港的75塊海洛因磚,這幾次當中,你有無參與?)基隆港的20塊、台中港的19塊海洛因磚、手槍、55又3分之2塊有參與」。
(五)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共同參與實行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在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均坦承不諱,而除另案被告甲○○迴護另案被告被告乙○○之陳詞部分,因與事證相悖而不足採信外(詳前述),其餘則與卷內事證相符,另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審訊所言可證明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亦堪為被告丙○○自白具有真實性之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明定。是私運海洛因進口,自符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該條修正係維持第1項之處罰規定不變,將原條文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至第3項原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為配合第3項之刪除而修正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4項則遞移為第3項,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故以被告丙○○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言,其行為前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變更)。
二、又被告丙○○實行本件犯罪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爰分述之: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此規定係有關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時,亦應一同適用刑法總則之法律適用準據條文,故本件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規定作為引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準據。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本件被告丙○○所為已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此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而言自係較為有利。
(4)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於同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對於被告丙○○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之科刑處遇,均為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較為有利。
(6)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律適用準則之明確化,未涉刑罰法律效果之實質變動,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
三、據此,依修正前後刑法綜合比較,且依法律整體適用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丙○○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乙○○、甲○○、廖正雄、鍾萬億、泰籍成年男子「勇仔」、王俊鵬間依其犯罪分工而各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乙○○、甲○○、廖正雄、鍾萬億、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王俊鵬間依其犯罪分工,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共同走私運輸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犯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先後二次犯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近接、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罪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無再加重處罰之餘地)。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併辦,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鑑於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而查其係海巡署為查緝走私運輸毒品所建案之諮詢人員,曾協助警方破獲多起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見證人丁○○96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認以其功過相贖,本案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極刑,容屬過重,核其犯罪情節尚值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據此,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情節、私運鉅量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損害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海洛因磚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已因不存,無須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分別為共犯甲○○、廖正雄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財物亦為被告丙○○所提供之犯本罪所用財物,依共犯同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宣告被告丙○○罪刑時一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性質55又3分之2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所得財物所得人備註
一泰銖20萬元共犯甲○○
二新臺幣20萬元共犯鍾萬億被告丙○○提供
二新臺幣130萬元共犯廖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