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86號、95年偵緝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鈊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鈊堡公司」)之負責人,惟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高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巨公司」)已於94年5月10日廢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4年6月間,多次以高巨公司之名義,委託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片,致翔鴻公司誤信為真,同意先代工再按月結算收取代工費用之情形下,至翔鴻公司壓製完成依約出貨而累積代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35元後,丙○○隨即逃逸無蹤,翔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翔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高巨公司有於94年6月間,請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片,代工費共計630,035元,翔鴻公司壓製完成依約出貨後未能收取到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交易,伊也不知道高巨公司在94年5月10日就已經廢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鈊堡公司之負責
人,且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高巨公司已於94年5月10日廢止,惟高巨公司於94年6月間,先後多次委託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片,代工費用共計630,035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翔鴻公司業務員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並有鈊堡公司、翔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高巨公司已於94年5月10日廢止)1紙、翔鴻公司送貨單影本17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高巨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委託翔鴻公司代工,並積欠630,035元代工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開翔鴻公司與高巨公司間之交易費用共計637,035元,固據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記載甚明,惟告訴人翔鴻公司於告訴狀中主張高巨公司所積後之代工費係630,035元(見94年交查字第2200號偵查卷第2頁),係有利於被告,是就此部分以告訴人翔鴻公司主張之上開630,035元為可採。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時是何人出
面幫高巨公司向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這筆代為代工的業務?)被告直接來找我們談。原本被告應該是善存公司介紹的,後來我們就經他們介紹而往來,高巨公司是我們生產時,必須要有公司的資料建檔,所以我們就跟被告要公司資料,結果被告就用高巨公司的資料過來。」、「(問:被告是自己請你們代工或是壹個介紹人介紹高巨公司與你們公司貿易?)被告自己要代工,只是用高巨的名義,被告說他自己只是個業務員,而我們跟高巨的窗口就是被告。」、「(問:是否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都是我。」、「(問:是被告親口講說,他是高巨公司的業務、窗口?)是。」、「(問:是否曾經有高巨公司的人來跟你洽談?)沒有,我有查詢高巨公司的電話並打電話到高巨公司,是一個小姐接電話但該小姐說她什麼都不知道,必須問被告。」、「(問:被告有曾經交付高巨的資料給你們,是交付何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等等,這部分是助理處理」、「(問:被告如何交付?影本、傳真或正本?)當時我看到的是影本,所以應該是傳真。」、「(問:是否可確認被告傳真給你,或是被告通知高巨公司,再由高巨公司傳真給你?)因公司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以被告才傳真給我。」、「(問:你是如何確認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是被告傳真給你?)因我人是在外面,所以當我知道公司需要這些資料,不是被告親手拿給我,不然就是傳真,因為那是COPY的資料。我印象是當初是善存公司介紹給我們的,所以高巨公司的資料中裡面,有部分是善存公司轉的,但我不確定是哪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如被告僅係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間上開交易之介紹人,不可能均由其出面與證人乙○○接洽,並由其傳真或透過介紹人善存公司轉交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而被告既代表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且代為轉交高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不知高巨公司業已廢止之理。況高巨公司業已廢止,已如前述,其本身並無與翔鴻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之必要,益徵高巨公司不可能透過被告介紹而與翔鴻公司進行上開交易;而被告未曾與高巨公司交易過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實難認有何介紹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交易之動機,末查高巨公司自90年迄今均未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利,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7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1038558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函1紙附卷可稽,可徵高巨公司並無營業情形。
故被告辯稱伊只是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間上開交易之介紹人,且不知高巨公司業已廢止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高巨公司名義委託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並因此積欠翔鴻公司共計630,035元代工費用,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94年3、4月間,即以高巨公司名義委託翔鴻公司
代工,並有支付該等代工費用33,547元一節,固據告訴人翔鴻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翔鴻公司送貨單12紙附卷可稽,而可認被告於94年3、4月間仍有支付能力,且曾與告訴人翔鴻公司間早已有交易往來。惟參以被告於94年1月至5月間,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委託乾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寶公司」)代工壓製光碟片後,陸續積欠乾寶泰公司高達2,576,934元代工費,無力償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0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且有乾寶泰公司銷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4年6月間,即已無力支付乾寶泰公司代工費用。而被告於94年6月間,既已無力支付乾寶泰公司,竟再以業已廢止之高巨公司名義與翔鴻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可見被告以高巨公司與翔鴻公司進行上開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94年7、8月間,復以鈊堡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翔鴻公司代工,並有支付代工費用6300元之情,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翔鴻公司所提出之翔鴻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及統一發票、翔鴻公司送貨單各1紙在卷可參,惟該金額僅有6,300元,自難以被告有支付該6,300元,即謂其有支付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翔鴻公司佯
稱高巨公司,而委託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使翔鴻公司陷於錯誤,允為代工,嗣被告取得貨品後,即避不見面,迄未清償代工費用,其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應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一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翔鴻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代工費用高達60萬零35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鈊堡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至5月間,自稱係上市公司之協力廠商,請告訴人乾寶泰公司代為壓製光碟片,代工費共計2,576,934元,乾寶泰公司壓製完成依約出貨後,竟均未交付任何代工費,乾寶泰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乾寶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戊○○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乾寶泰公司銷貨單、鈊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伊係鈊堡公司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委託乾寶泰公司壓製光碟片,代工費用共計2,576,934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委託乾寶泰公司代工時,鈊堡公司仍在正常營運,先前也曾交易過多次,是因乾寶泰公司未積極請款,且又陸續發生財務危機而週轉不靈,才積欠上開交易款項,並未在交易之初告知是訊碟公司之協力廠商,但鈊堡公司確有與訊碟公司交易,訊碟公司為鈊堡公司之主要廠商,伊不知為何乾寶泰公司是如何認定伊是訊碟公司協力廠商,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告訴人乾寶泰公司代工壓製光碟片,
並因此積欠2,576,934元,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有向告訴人乾寶泰公司佯稱鈊堡公司係上市公司訊碟公司之協力廠商一節,固據證人即乾寶泰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戊○○、證人即原乾寶泰公司業務部課長甲○○、證人即原乾寶泰公司業務部業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213頁、第221頁),並有乾寶泰公司客戶資料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乾寶泰公司除了前開客戶資料表外,尚有另向訊碟公司進行查證後,始與被告所經營之鈊堡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由你與被告直接洽談?)是由業務部門甲○○、丁○○直接與被告洽談」、「(問:依你們公司這樣的標準,被告提不出報表,你們還是願意跟被告交易?)我們公司的交易的標準,是由業務部門與總經理進行討論,如果有相對性的條件讓總經理他們同意,我們的部門就沒有意見」、「(問:你們公司是誰決定與被告交易?是誰與被告直接接觸?)由業務部門彙整資料後由總經理決定。是甲○○與丁○○直接與被告接觸,而我們部門則是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業務部門所提供之資料來看。業務甲○○與丁○○有告訴我,被告是訊碟的人員引薦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乾寶泰公司與被告為上開交易前,已有就被告之資力、公司經營狀況進行暸解,並非僅因被告自述係上市公司之協力廠商,足徵告訴人乾寶泰公司於受託代工之前已有充足且周詳之考慮,自難僅憑被告所經營之鈊堡公司於嗣後未付代工費用,即認被告於交易之時即已無資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乾寶泰公司陷於錯誤受託代工之情事。況前開銷貨單、證人戊○○所述,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乾寶公司間有上開交易,並積欠前揭代工費用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購貨之時,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乾寶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受託代工壓製光碟片之事實。故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乾寶泰公司之指訴,認被告向告訴人乾寶泰公司佯稱係上市公司訊碟公司之協力廠商,以致告訴人乾寶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上開交易云云,尚不足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參以被告於94年3、4月間有以高巨公司名義委託翔鴻公
司代工,有支付該等代工費用33,547元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94年3、4月間,仍有支付代工費用之能力。又委託代工,交付代工費用,本屬民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乾寶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交易伊始既非無支付能力,又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被告不能按時支付代工費用,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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