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良好行車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甲○○因酒後注意意識相對減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同向後方騎乘而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股骨、左側髖骨、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門齒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間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於本院供述略以:我是轉彎車,遇到巷口不能進去,告訴人就撞過來,雙方都有錯,當時告訴人如不喝酒,在我後面的車,看到我的車停在巷口,就會從我的左手邊過去,不會發生擦撞;他講的話都是亂講,我的車底下不是血跡,那是油我車子稍微有漏油,如是我撞他的話,我的保險桿應該不是這樣,巷口有一部小車子,使我的車沒有辦法右轉進入,我的車就停在那邊,不是我去撞他們;他們是從右邊要超我的車,我是停在那裡,他們可能是要超我的車,但沒有過去,才會導致我的保險桿那樣;當時我的車速是零,一部重車要轉彎進巷口,一定要停車,不可能有他所稱的速度;我只知道我要右轉沒有辦法右轉,停在那裡,他撞上來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為期就有利、不利事項為一併注意起見,自應將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供、證述詳為說明,並進一步明晰證人甲○○、乙○○之意見表示【本院按:係指證人 呂某柯某 質疑警方、車鑑會居心叵測、立場不公、扭曲事實之陳述,詳見96年7月25、27日之刑事陳報狀、聲請狀】,臚列如下:
1、被告之供述部分:
①、警詢供述:「(現在是23時24分,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
?)我意識清醒同意接受詢問【併簽名捺印】;(你今日因何事來本分隊製作筆錄?你與何人、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車上人數?)因發生車禍,我與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一名乘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號000-00
0署立臺北醫院抄錄資料駕駛人為甲○○及乙○○】於96年
1月30日20時20分左右,在新五路1段16號旁邊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巷內是大漢預拌混泥土】;(你駕車前有無喝酒?在何地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測定值?)我駕車前沒有飲酒,測定值0.00MG/L;(肇事前你由何出發?欲至何處作何事?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當地速限多少?)我載砂石從臺北港出發○○○鄉○○路大漢預拌混泥土下貨,車禍之前行駛於新五路最外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要轉進新五路16號右邊的巷子,巷內是大漢預拌混泥土,車速接近於零,當地速限50公里;(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人倒地與車的相對位置)我要右轉進大漢的時候,發現巷子口有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出入口,沒辦法轉進去,就停在現場,停的同時機車剛好撞到我車頭前方右邊的保險桿,機車翻倒滑出去撞到路邊人行道旁的凸出物,男生人倒在人行道上,女生人倒在出入口轎車旁,我立即打119和110;(車禍前現場有無請助手指揮交通?助手姓名、年籍?車輛如何轉進新五路16號右邊巷子?)無助手,原先在最外車道,因為巷口有車子,所以將車往左邊切出後(只有切出一點點)就往巷子的方向右轉;(對方機車行向?新五路16號右邊巷子內之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對方機車新五路往中山路方向,應該是私人土地;(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天候晴天、路況乾燥平坦、交通流量多、視線清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與對方相關位置?撞擊部位為何?你車損情形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移動後位置?)我要右轉巷口之前,車頭已經到巷口,從後視鏡看見一輛機車在右後方約有3部拖車長的距離處,就看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之外側,我就立即停車,機車就擦撞我的車頭保險桿右邊,對方機車擦撞到我車子右邊方向燈及保險桿;(肇事前你正在車上作何事情或措施?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正常行駛中,打方向燈減速慢慢進去,馬上停車,因為機車騎的太快;(現場紅色掉落物是否為你車上所有?你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現場有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是我右邊方向燈上之飾板,我沒有受傷,對方2人都受傷,傷勢不清楚,現場無監視器及目擊證人;(是何人如何報案?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我本人報案,救護車將傷者送署立臺北醫院;(你有無駕駛執照?你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發生車禍前你車輛有無任何故障?車上是否有裝行車紀錄器?955-AJ車輛下方之黑色油污為何物?)我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繫安全帶,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車輛正常,車輛為1986年出廠所以沒有,應該是車輛之機油;(你是否有生病?是否有因生病而服用藥物?是否有施打毒品?)都沒有;(平時從事何種工作?雙方是否認識?是否有結怨或糾紛?)平常從事駕駛工作,與機車駕駛、乘客不認識,沒糾紛;(你認為此次車禍責任歸屬何方?請說明,是否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我不知道,有投保;(你與對方如何處理和解事宜?)是否要向行車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有意願和解,請公司人處理,不用鑑定;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無」等情(見96年1月30日警詢筆錄),由以上被告所陳,足知肇事前之情景,係被告右轉之際,其在後視鏡中看見約有3部拖車車長處之機車即呂某所騎乘者,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外側,此部份與呂某、柯某所述相符,詳如後述,應無疑義;又其所稱係慢慢的行駛進入,因機車騎乘太快,馬上停車等,因可析之,係被告車輛慢行進入,機車先擦撞到右前保險桿後,被告發現呂某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方始停車,此見之其右前車輪已經完整打向右邊,如此時已經停車,則機車即無從有擦撞到右前保險桿之可能,蓋右前車輪在後,保險桿在前之故,該右前車輪有遮斷之情形,此與保險桿向前掀開之情形,亦屬相符,是被告車輛明顯係仍是行進中,並非被告所稱係已呈現停止狀態;是所稱其右轉時車速接近於零,顯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仍行進中,並非停止狀態,此與其於本院供稱係靜止速度為零,而係靜止者有間,足悉其於本院所供顯為避責,要無可採。再者,被告駕駛車輛體積噸位極其龐大,欲右轉巷道,自應謹慎行車,於必要時,仍應請助手引領交通,用以避免因大型車輛所生之死角,而肇致車禍事端,尤以右轉之際者,為甚,此屬駕駛大型車輛所為必要注意之事項,並無疑問。因知,被告原先欲轉入巷口,因見有車輛停於巷口,無從第一次即行轉入,先左切其後再右切,此見偵查卷第19頁照片足明,右切前因未盡其注意義務,仍 徐行 向右轉進,適有騎乘機車之呂某原以為可以安然通過,惟判斷錯誤逕行撞及被告已徐行向右轉進之右前保險桿,顯可認定。
②、偵查供述:「(現職為何?)聯結車司機;(是否承認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不承認,我當時要右轉那條巷子要去大漢預拌混泥廠,我已在該廠1年多,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右轉,因為該巷弄很窄又上坡,所以我一定要先停車再從新起步,而且我在該巷50公尺前紅綠燈口有打右轉方向燈,後來發現巷口停有一臺自小客車,我車頭往右偏一點發現無法轉入巷內就停在巷口,告訴人呂就從後方撞過來;(二車撞擊部位?)呂車撞到我車右前保險桿,勾到後撞到安全島;(當時有無號誌?車速?)沒有,我車速幾乎等於零;(能否和解?)目前鑑定中」等語(見96年4月25日偵查筆錄),是被告當時係欲轉入巷口,緩慢行進,與其在警訊中所陳並無不符,換言之,在此時雙方不見有禮讓之駕駛道德觀念,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而直行車之呂某又欲強行通過,然終因判斷錯失,二車因而在行進中發生擦撞,顯然可以被認定。又供稱:「(是否承認有過失傷害行為?)我承認我有一點過失,對方也有錯,當場只有我一個人作酒測,有和解意願」等語(見96年5月22日偵查筆錄),際此被告終於認為其有過失,其並附帶說明呂某也有錯而已。
③、本院供述略以【並參上述辯解部分】:「(為何96年4月25
日你在偵查中所言,與96年5月22日偵查中所言不一致?提示並告以要旨)事實上我這樣開車是沒有錯,我在巷口要右轉沒有辦法右轉就停在那裡,他就撞上來,鑑定報告指稱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走;(你對於鑑定報告指出雙方都有錯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尊重專業;(你何時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你何時看到被害人從後面過來?)我停車下來,就看到有車慢慢過來,但不只被害人的車,其他車子都走左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沒有過失,請法院判決,車子行進當中,發生車禍不可能有百分之百的對與錯,我有錯,但我的錯應該比對方輕微」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由上所述,其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其有過失但是對方也有錯云云,茲如上述,對照觀察被告警訊、偵查暨於本院之供述得悉,其有過失,甚明。
2、證人甲○○陳述部分:
①、警詢陳述【本院按:此時甲○○尚未提告】:「(現在是19
時21分,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我意識清醒同意接受詢問【併已經簽名捺印】(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有無乘客?你與何人、何車發生車禍?時間、地點?)因交通事故作筆錄,我載乙○○與營業曳引車於96年1月30日19時50分左右,應該是○○○鄉○○路○段○○號宏昌汽車旁巷子口發生;(你駕車前有無喝酒?酒測單序號019416號564酒測值
0.11MG/L是否為你本人所捺印?請解釋,在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測定值?)沒有飲酒,我只知道有人叫我吹氣酒測,我早上8點至9點○○○鄉○○路的國宅工地有喝保力達加啤酒,喝2杯白色塑膠杯約300CC【本院按:問答間記載有闕漏】;(肇事前你由何出發?欲至何處作何事?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當地速限多少?)我從五股工商路工地出發,要回土城的家,當時行駛於新五路外側車道靠進右邊的平面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速40公里到50公里,不知當地速限;(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人倒地與車的相對位置】)我下班行經新五路接近中港南路時有發現對方車輛,當時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接近路口,我行駛過中港南路時有聽到左後方有砂石車加速的聲音,對方車輛行駛至我左邊時,我放慢機車速度,駛到水溝蓋上行駛,對方在離巷子口轉角不到2公尺的地方加速超車往我車禍現場的巷子行駛,新五路1段16號旁的巷子,機車因為距離車禍現場巷子口轉角不到1公尺,以致於閃避不及撞到,因為來不及煞車要撞到前,我有用手、腳擋車,撞到之後機車現場倒地,我人勾在車上右前輪後面旁邊靠近油箱的地方,拖行5、60公分對方車子就停止,我因為車輛行進間抖動所以又掉下來在我機車旁邊(機車前面),我老婆撞到之後反彈跌到人行道,人在我的右後方;(警方現場照片倒地之機車是否你本人所有?現場人行道安全帽是否你本人所有?)是,因為安全帽相似所以不清楚;(現場有無看見照片中之紅色車體散落物?相片中路口內之手錶是何人的?)沒有看見紅色散落物,是乙○○的;(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以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天候晴天,路況乾燥平坦,交通流量少,視線清楚良好,無障礙物,車禍現場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與對方相關位置?對方汽車於新五路、中港南路口迴轉過程是否有看見?撞擊部位為何?你的車損情形如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移動後位置?)在新五路、中港南路口有發現,有看見對方車輛迴轉過程,我的車頭撞到對方車頭右邊輪胎靠見油箱處,車損如同照片,撞擊後現場有無移動我不知道,撞到之後我有昏迷;(肇事前你在車上做何事情或措施?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正常行駛當中,放慢速度,機車往水溝蓋上行駛,因為對方車輛沒有打方向燈並且超車右轉;(你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傷勢如何?現場有如監視器、目擊證人?)我左腳膝蓋關節粉碎性骨折段成三節、左手手掌粉碎及手指頭骨折,我老婆左腳骨折,尾椎骨折、牙齒掉壹顆,現場有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如何報案?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我不知道,救護車將我及我太太送署立臺北醫院;(你有無駕駛執照?你有無戴安全帽?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發生車禍前你車輛有無任何的故障?)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戴安全帽,無使用行動電話,車輛正常;(你是否有生病?是否有因生病而服用藥物?是否有施打毒品?)都沒有;(平時從事何種工作?雙方是否相識?是否有結怨或糾紛?)平常從事磁磚工包商及當磁磚工師父,不認識,沒有糾紛與仇恨;(你認為此次車禍責任歸屬何方?請說明,是否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歸屬對方,有投保;(你與對方如何處理和解事宜?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經警方告知告訴期限自發生車禍日起6個月】,是否要向行車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有意願處理和解事宜,看對方意思,暫時不用提告,要申請鑑定」等語(見96年
2月15日警詢筆錄),由以上證人甲○○在意識清楚之下同意接受詢問下之陳述,其陳述以被告在巷子口轉角不到2公尺之處加速超車往車禍現場新五路1段16號旁巷子,機車因為距離車禍現場巷子口轉角不到1公尺,閃避不及撞到,因為來不及煞車要撞到前,我有用手、腳擋車,撞到之後機車現場倒地等,則證人呂某稱其時速約40上下之譜,則被告超車行進,在雙方之具有相對速度前進之情狀下,被告車速應當踰越60公里時速以上,否則無從超車,這是一般從事駕駛者應有之認知,何況呂某亦有開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其當知之甚稔,因認為此一部份之陳述與其於本院證述係被告車輛直接攔腰撞擊者,有顯著的不同;又關於飲酒暨做酒測一節,亦為其所是認,終其所述,呂某僅係將責任完全歸之被告,而認為其本身完全無過失而已。
②、偵查證述:「(事實經過?)我車原本在外車道慢速行駛,
突然聽到左後方有催油門的聲音,是被告惡性超車,也沒打方向燈,被告超速後欲右轉進入巷內,但巷口停有一臺自小客車,所以被告無法轉彎完成,被告車頭右偏擦撞到我車,我車有向前偏行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我受有傷害;(當時有無號誌?車速?)沒有,我車速約50公里,被告應有60公里以上;(現場有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4月25日偵查筆錄)。由此可析,證人警詢中稱,其係以時速40到50之間,此時則稱慢速行駛,並對被告之語氣愈發強硬矣!先以係其避煞不及而撞上,後以被告車頭右偏撞到,二者迥異;然所陳因巷口停有一臺自小客車,所以被告無法轉彎完成,與被告所供則屬相符;惟就車速而言,其係稱之慢速為約50公里,則其所稱快速之被告車達到60公里,試問被告以此速度如何轉彎進入,就其大型車輛而言,誠無疑問。是可信者,應係被告第一次轉彎欲進入,因見巷口停放一輛汽車,無從轉入,在此煞那間發生車禍事端。又稱:「(有無攜帶鑑定報告?)有,我對酒測值有意見,在事發現場警察有叫我呼氣作酒測,後來我到醫院急診室又作一次酒測,0.11MG/L是在醫院測量的,不是在是發現場測的,警察說第一次測不出來,我不清楚警察之用意何在,我不服鑑定委員會回推我有酒駕嫌疑;(有無和解意願?)我有和解意願」等情(見96年5月22日偵查筆錄),此時呂某在鑑定後認定雙方同有過失結論,則開始懷疑警方用意,然並不否認有在醫院作酒測之情。因此,呂某、柯某2人對於呂某之有飲酒一情,均不否認,僅言係早上喝保力達加啤酒2小杯,然若經過整日工作結果,至晚間10時11分何以仍有如酒測單之酒測值記載,而鑑定會本於其職責鑑定專業作出判斷,何有必要為立場不公進而虛捏,所言誠屬揣測,容或誤會檢警偵查之整體程序。
③、本院證述:(你之前為了本案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提示96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9頁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是你拍的嗎?)不是,是我跟警局申請的;(照片中車底下有一攤是什麼?)我的血;(為何確定是你的血?)我有比對過照片;(照片中是你撞到被告車子的狀況嗎?)不是我撞到,而是被攔腰撞到,如果我是直接撞上去,血跡不可能呈現這樣;(車禍之後被告的車子有無移動你是否知道?)車禍發生之後,我呈現半昏迷狀態,我太太已經昏迷,被告有無移動,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事發時撞擊點在何處?)被告的撞擊點是在右側的保險桿、方向燈,燈殼掉了,我的機車左側全毀,那就是撞擊點;(事發撞擊情形如何?)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在行進的狀態,他從左後方超我們的車攔腰撞到我,他要右轉到巷口,是他的車子撞到我,我就偏離慢車道,撞到人行道,乙○○倒在我後面,車子在我們兩個人中間;(被告當時的聯結車是靜止的狀態嗎?)不是;(被告問:我的車子如果是行進當中,為何我的方向燈殼會在我的車頭前面?)我覺得他要去問法醫;(你當時機車的速度如何?)約4、50公里;(你剛才稱被告超你的車,被告超車時速應為多少?)應該比我快,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怎麼知道;(現場為幾線道?)三線道;(你看到被告車時,被告走在哪一個車道?)他就在我旁邊,中間車道;(你看到被告時,距離被告要轉進去的路口有多遠?)我不知道,我沒有這個專業;(對於現場肇事情形圖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所呈現出來的是這樣沒錯,只是並沒有畫上血跡;(依據調查報告表所顯示的A車、B車的行車方向,從宏昌汽車到路口約13公尺,依據你的車速4、50公里,而你稱被告是超車,假如被告用60公里的車速,能不能轉進路口?)這應該要請教法醫,他比較專業,假如法官問我這個問題,有點侮辱我的智慧,我只是據理力爭;(你有何駕照?)職業大貨車,已經好幾年了,是否有效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考過駕照後,有開過幾個月的大貨車,沒有很久;(依你所言,你是被被告的車攔腰撞上,撞上之後,你的車或人還有無撞到其他車輛?)我的車撞到之後,飛出去,我就處於半昏迷的狀態,我太太有撞到,我自己則不知道,印象中我有撞到人行道高出來的邊緣;(整個過程你都是半昏迷狀態?)我人被撞飛出去後,人都呈現半昏迷狀態,有時候還有一點若有若無的意識;(有無完全不省人事的狀態?)應該有,我陸續流血,在現場不省人事的狀態應該有幾分鐘;(你是否知道自己上救護車?)知道,我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你到醫院去打點滴打了幾桶?)我不知道,因為我流血很嚴重;(你在醫院待多久才出院?)我不清楚;(警察在醫院作酒測是在你到醫院多久之後?)我不知道;(你不知道警察是在你還有意識時幫你做的酒測?)事後我看筆錄才知道酒測的時間,實際上是否那個時間,我也無從瞭解;(你說是被告的車攔腰撞你,以被告的車體、重量來看,他車的保險桿為何往前彎過去?)因為他硬要轉,導致的結果就是這樣子【告訴人甲○○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稱:被告不是過失,那是蓄意,酒測值是捏造的,沒有公信力,我願意為我的言行負責,檢察官也是一樣,如果他講的不是事實的話,他也同樣要負責到底,負責相關的法律責任,我們有證據可以證明酒測值是假的、強取豪奪來的,照片不是我們拍的,當時我已經喪失行動能力,照片是警察拍的,如果檢察官有更直接有利的證據證明我說的是謊話,我願意認罪,檢察官說我有酒駕,同屬肇事責任,問題是我沒有,我是被害者被撞,我有證據可以推翻檢察官所講的,我的人格、名譽受損,這對我是二次傷害,我對於審理程序有意見,我有提出直接有利的證據,如果被告有證據推翻我們所提供的證據,被告在庭上只是片面之詞,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被告陳述反反覆覆,被告的筆錄內容造假、不實,前後矛盾,三歲小孩都知道】等情(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呂某於本院明確指陳並非其直接撞上去,核與其尚未對被告提告前之陳述,並非相同,可見係經過其等深思後再次所表示之意見,應係其個人之意見表達【本院按:公訴人亦陳明告訴人所提意見,並不代表檢方意見,見本院96年8月3日審判筆錄】,然如此之說明,難認為是與事實相符,並詳下述;再者,以被告之右車前保險桿往前彎曲的情況暨被告車右前輪已經往右邊突出綜合觀察,係被告車輛仍緩慢的右轉行進,告訴人甲○○騎乘車輛欲搶先通過,因判斷失誤,直接向前擦撞被告尚未將右輪向右打緊仍屬慢速欲入巷口時,被告未讓直行之機車,而該告訴人復因判斷失誤,未能完全通過遂直接以機車左側車身直接衝擊被告車輛之結果所造成,告訴人陳稱係被告之車輛直接攔腰撞擊一節,然若果係被告之車輛攔腰撞擊,則告訴人之機車毀損情節當非左側整面呈現由前往後延伸之擦痕,以及被告之車輛右前保險桿,亦不會有向前彎曲的狀況,是告訴人所稱為本院所不支持,尤以所稱撞擊一情,一者被告自後追撞,一者被告攔腰撞上等,不一而足。
3、證人乙○○部分:
①、警詢陳述:「(現在是15時26分?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
?)我意識清醒同意接受詢問【併已經簽名捺印】(你今日因何事來本分隊製作筆錄?你與何人、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因為車禍,我坐甲○○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於96年1月30日20時30分,○○○鄉○○路○段○○號發生車禍【經警方現場照片顯示車號000-00】(肇事前你由何出發?欲至何處作何事?當時行駛車道為何?)我們○○○鄉○○路出發要回土城市○○街的家,路況不知道因為沒有注意看;(肇事經過為何?人倒地與車的相對位置)車禍發生那一瞬間我才知道有車子從左邊撞過來,被撞到之後我倒在車禍現場路口內,我醒過來時有印象的事,是我倒地現場有一攤血及機車油箱蓋子,安全帽及頭罩戴在頭上,我先生倒在我左前方,正確位置不知道;(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因為工作太累,所以路況沒特別注意;(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暈後車輛有無被移動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暈多久;(肇事前你在車上作何事或措施?)抱著我先生坐在車上;(你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現場有無監視器、目擊證人?)我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及門齒脫落與甲○○左腳膝蓋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折及左手手指頭骨折,診斷證明書要提告時會拿來,現場監視器或目擊證人不清楚;(是何人如何報案?是何人將傷者送醫?)不知道,119救護車將我及我先生送署立臺北醫院;(你有無戴安全帽?發生車禍前你車輛有無任何故障?)我有戴安全帽,車輛正常;(你是否有生病?是否有因生病而服用藥物?是否有施打毒品?)都沒有;(平時從事何種工作?雙方是否相識?是否有結怨或糾紛?)平常從事建築業磁磚工,不認識對方,沒有結怨或糾紛;(你認為此次車禍歸屬何方?請說明)責任歸屬丙○○;(你與對方如何處理和解事宜?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經警方告知告訴期限自發生車禍日起6個月。是否要向行車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有意願和解。看對方誠意,暫時不用提告,要申請鑑定。(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無」等語(見9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稽此,此時亦係在柯某意識清醒下同意接受詢問之陳述,事發前其並無注意看,則其後在本院之陳述,應係傳聞自證人呂某之所述而已,詳如後述,應先說明。
②、偵查申告時之陳述:96年1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
鄉○○路○段○○號,丙○○駕駛營業貨運引車955-AJ,他要右轉進入小巷子【本院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巷口路寬9.5公尺】,我先生騎摩托車載我要直行,他超車也沒打方向燈,結果就撞上了,我左腿骨斷掉,我先生膝蓋骨開放性骨折,手指也骨折,我們都有診斷證明書等等語(見96年2月26日偵查筆錄),由此其直陳被告超車又無打方向燈,其先生騎機車直行結果就撞上了而受有傷害等,此為其在偵查中申告之陳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實經過?)96年1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我先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我由台北縣○○鄉○○○路方向直行,行○○○鄉○○路○段○○號時,被告超車從我們左後方撞上來,因而發生碰撞,我受有骨折等傷害;(有無和解意願?)本件已聲請送鑑定,5月20日結果會出來等語(見96年
4月25日偵查筆錄)。又陳稱:「(有無攜帶鑑定報告?)有,但是我對鑑定結果有意見,所以寫了一份說明,主要是我們不是從後面撞被告,被告從我們後面超車追撞,我們有八大疑點,鑑定結果和事實有很大之出入,我們是無辜之被害人,我們完全沒有過失;(有無和解意願?)有和解意願,但是肇事責任必需先釐清」等情(見96年5月22日偵查筆錄),是柯某此時係稱呂某所騎乘之機車係被被告從後面超車追撞,並稱:我們完全沒有過失等。
③、本院證述:「(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
實在;(事發經過為何?)是砂石車從後面撞我們,當時我先生規矩的騎車在前面,砂石車在我們的左後方,超過我們要右轉到巷子口;(你們在行進的路上,你能否看到巷子口的那部車?)我坐在後座,我看不到;(撞擊情形為何?)我們是要直走,被告撞到我的左小腿,被告的保險桿攔腰撞到我們的機車,撞到之後我人倒在巷子口自小客車旁邊,我有沒有撞到自小客車我不知道,我先生倒在我的前面,機車在砂石車的前方;(機車右側方向燈原來在事發之前有損壞嗎?)沒有;(是因為本件車禍才倒地破掉?)對;(被告的聯結車事發之前,是停在路口你們撞上去的嗎?)不是;(被告的聯結車撞到你們之後,他還有再往前進嗎?)這個問題我不清楚;(你受傷的部位為何?)左小腿斷掉,都在左邊;(當天你跟你先生要去哪裡?)從五股工商路出發要回家;(你整天都跟你先生在一起?)對,我們在工地工作,早上6點多出門,7點多到工地就開始工作,晚上8點多經過中山路要回土城;(你先生何時有喝酒?)早上到工地的時候,喝保力達加啤酒,只有喝2小杯;(你在現場你已經昏迷、意識不清,還是知道現場的情形?)我摔下去的時候,我意識清楚,我還知道我先生在叫我;(過程中你有無意識不清的時候?)砂石車撞過來,我看到我先生倒地;(你昏迷多長的時間?)我不清楚;(你在現場就已經醒來?)對;(去醫院是你自己坐一部救護車,還是坐同一部救護車?)我們各坐一部;(到醫院之後你知道你先生的診療情形嗎?)我不清楚;(警察有無在醫院問你關於案發的情形?)沒有;(警察有無在醫院問你先生關於案發的情形?)當天晚上在急診室10點多的時候,警察有問我先生,沒有問我,當時我在急診室;(在急診室警察問你先生時,當時你先生的意識情形如何?)我不清楚;(當天晚上在醫院你有無跟你先生談過話?)沒有,進病房之後才有;(你知道警察問你先生的情形?)我不知道;(警察何時幫你先生作酒測?)在急診室做的,我沒有看到;(你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是在急診室做的?)我婆婆當時在醫院,我婆婆告訴我的;(你們當時行進時,該處有三車道,你們走在哪一個車道?)外側車道;(案發之前多久,你有注意到被告的聯結車?他的車何時出現?)我沒有注意到;(你在何時才知道有被告這部聯結車?)撞到之後才知道;(你知道你先生何時知道有被告的聯結車?)我先生騎過事發前面的一個路口時,有聽到後面有砂石車加速的聲音,我們已經騎到外側車道讓他,他還是撞上來;(你們的機車何處損壞最嚴重?)整個左車身都撞得很嚴重;(你說被撞,撞到以後的機車,有沒有再撞到另一部車還是撞到人行道的邊坡?)機車有撞到停在旁邊的自小客車;(你坐在機車上撞到自小客車才彈出來,還是撞到被告的聯結車就彈出來?)我不清楚;(除了左腳有受傷之外,你還有無其他部位受傷?)門牙掉了;(門牙如何受傷?)怎麼受傷我不知道,我整個安全帽都磨破掉,還有骨盆有輕微裂開;(你被撞之後往哪個方向飛出去?)往巷口的方向,彈到自小客車那邊;(你人有沒有撞到自小客車?)當時我的右腳踝有瘀青,所以應該是有撞到自小客車;(依照你的講法,不是聯結車一撞到你人就彈出來,是撞到自小客車你才彈出來?)我不知道;(你先生開大貨車時,你有無隨車過?)沒有;(你是否知道你先生開過大貨車?)他是結婚之前開大貨車,結婚之後沒有開,我沒有當過他大貨車的助理;(你知道案發之前你先生的車速如何?)都是維持在40公里上下;(你在你寫的狀紙裡面說被告是要超車,是否如此?)對;(在路口之前,你知道被告要超車時的距離多長?)這個問題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車子是他騎的;(你剛才說被告的車子從後面撞你,你後面的煞車燈、尾燈有無損壞?)照片上看起來是沒有;(你說是被告撞你,被告車子的保險桿為何往前掀開?)當時被告並沒有受傷,他有行動能力;【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乙○○陳稱:我對於檢察官所說的內容完全不認同】」等情(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乙○○之證述,得悉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方向燈之損壞結果,係因擦撞被告車輛後向右偏離倒地所致使,為其所是認;另據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係向前翻,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又係整面的由前往後延伸之擦撞痕,二者對照,並不能確信係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所致,應無疑義;又依一般正常經驗之人,於早上7點多時喝了2小杯保力達加啤酒,在工地經過一天的工作下來,應早已無任何酒精之反應,然於傍晚時分案發,以迄晚間10時11分許,經酒測結果還有酒精反應其值達0,11mg/l,因認告訴人2人,就此所為證述,難認為與常情相合;再者,其證稱甲○○車速度都維持在40公里上下,則被告以超車之方式而欲轉進巷口?是其所述之真實性,深值懷疑!其就被告車輛右前緣保險桿之前翻情狀,證人柯某僅以當時被告有行動能力作解釋,亦不能說明造成該保險桿前翻之情狀;再者,呂某、柯某2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係參與交通過程中之過往人,其間亦無何結怨或糾紛,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所陳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㈡、承據上述,吾人可以解析出,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未就本案案發經過作出完整說明,僅各自敘述關於利己部分,然稽之如上所述被告暨證人之供、證述觀察,乃肇因於雙方未見貫徹有關駕駛道德中之禮讓篇,被告在右轉前未盡注意後方來車,迄至其直接右轉進入巷內時,發現該處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在此同時,呂某亦未見禮讓疏未盡其車前注意義務,從右方加速前進,以為可以順利通過,然因判斷失誤,因而在本案案發巷口,而以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以面之接觸擦及,被告所駕車輛則與呂某車身擦擊後,仍轉向右前移動些許距離方始停下,因致生呂某、柯某等人之傷害;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欲意搶行之行為致生交通事端,故呂某、柯某聲稱其完全無過失云云,當非是論。再者,承上所述,經交通事故鑑定機關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檢附北縣鑑字第960314號鑑定意見書認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每小時酒精濃度衰減值0.08mg/l回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如上所為認定之基本要件事實結果,不生齟齬,均足為佐。是故就被告車輛保險桿前翻程度觀察,告訴人呂某騎乘機車車速甚快,否則當無如此巨大力量且高程度之前翻結果,若果呂某、柯某所稱係遭被告高速超車自左側攔腰撞擊,依據物理慣性動向而言,其滑行方向亦將有所不同,依據卷附照片顯示,則可判定呂某有於酒後騎乘機車,原以為可以順利搶行通過,然因如上意識因素,對於其行進方向之車前注意義務之判斷錯誤所致生之結果。反之,亦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當有發現告訴人機車暨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被告之有過失,甚明。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24張,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酒測測定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足佐。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入巷口時,既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自右方直行駛來之狀況,適有因飲酒意識較為減弱,而疏未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試圖以搶行方式,以為可以順利通過,奈因判斷失誤,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側碰;本件被告為轉彎車輛疏未依規定讓直行先行,因致引發本件車禍,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稽之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查悉,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體認禮讓之本意酌以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告訴人之能十足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車保持安全間隔,同保駕駛禮讓之德行而未有搶行,應不致有此一事故之發生。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告訴人柯某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亦無相異結論,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5月9日北縣鑑字第96031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按:申請鑑定結果當不能因鑑定結論認為申請人一方有過失,不服其本意,而單方指責進而質疑該鑑定有疏失瀆職】。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稽之上述,所辯為無理由,至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所述,或為其個人意見,本院已審酌如上,附帶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聯結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因致侵害2個人身法益,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本院衡酌其仍留於現場,並未驅車離去,而接受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呂某、柯某於96年9月27日提出變更起訴法條聲請以起訴法條業務過失傷害現申請改為殺人未遂,並認為處理本案車禍之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及鑑定此案車禍肇事原因的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此案鑑定委員,我方要一併提告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及鑑定會委員瀆職不公,侵犯我方權益等情,經查:關於聲請變更法條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定如上,所陳應係誤會;另所指對交通員警、鑑定會委員提告部分,本院相當程度尊重當事人之自由選擇,然仍應妥適謹慎依法為之,非得逞一時之快,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間,互具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方面存有諸多不易化解之歧異之見,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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