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一二三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武犯詐欺得利罪(未支付對價詐得乘車利益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未支付對價詐得染髮利益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武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主觀意願,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柏林養生館」,請該店櫃檯以電話叫車方式,招來 鄒政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鄒政道駕車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尋找友人,以致鄒政道陷於錯誤,認為王建武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而同意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後,王建武先下車進入附近不明巷弄,停留未久又走出該處,向鄒政道佯稱朋友已睡無法叫醒,而須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尋找正在夜市擺攤之友人,俟抵達該處後,再以友人已收攤為由,囑請鄒政道再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此時鄒政道察覺有異,乃要求王建武先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元,王建武至此始向鄒政道表明自己並未攜帶任何現款,先前搭乘計程車皆以簽帳方式付款等語,鄒政道旋即將車開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詎王建武於一0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故而准予限制住居,惟王建武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染髮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零七分許(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為晚間九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技專業髮型美容」,由店長 曹祐銓 接待,王建武並當場選定染髮之優惠方案,致曹祐銓陷於錯誤,認為王建武確有支付染髮費用之意願與能力,而指示該店設計師為王建武提供價值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染髮服務。嗣曹祐銓觀察王建武之舉止有異,遂於染髮結束前,先要求王建武付款,詎王建武佯稱其友人將前來結帳,待染髮結束後,曹祐銓復詢問為何未見其友人現身,並催促王建武先行付款,王建武竟答稱友人應知悉其所在而無須聯絡等語,曹祐銓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鄒政道、曹祐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建武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政道、曹祐銓於警詢時指證受騙提供駕車及染髮服務之情節相符(詳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0四00二二五九九號警詢卷第四至五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0四00二二六六四號警詢卷第八至九頁),並有載明車資為七百二十五元之計程車收據及跳表計費情形翻拍照片、新技專業髮型美容消費紀錄及優惠方案廣告資料各一份、美髮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詳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0四00二二五九九號警詢卷第七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0四00二二六六四號警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招攬計程車前來,並上車接受司機為其提供駕車服務,及其進入美髮店選定所欲接受之服務項目後,由店內人員為其染髮,上開過程中被告雖未事先以口頭或文字,向服務提供者表達其確有支付車資或染髮費用之意願或能力;惟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與常態,消費者以顧客身分進入計程車或美髮店內,並指定所欲前往地點或選擇服務種類,即可推知該名消費者係有支付對價享受他方提供服務之默示表示,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亦係本於此種認知或期待,始會同意先行付出勞力與時間,為該消費者駕車或從事修、剪、染、燙等美髮服務,並於服務完畢或滿足顧客需求後,才向顧客收取一定之對價。是以被告實際上既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卻仍以接受消費之默示舉動,呈現出一般人可得推知其有意付款之客觀狀態,使告訴人鄒政道、曹祐銓先後陷於錯誤,而為其提供駕車或染髮服務,被告應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與單純不作為詐欺之情節仍屬有間(相同見解可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林鈺雄 所著「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一文,收錄於其所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運用」第三九二至三九三頁,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三一三頁,二00九年六月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案發時被家人趕出來,那段期間伊都在流浪,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惟被告明知其身上已無現金可供日常開銷,而為其提供駕車及染髮服務之告訴人鄒政道、曹祐銓,又與被告並非親故,衡情自無可能無償提供前揭服務而不要求對價或允其賒欠,則被告無非冀圖免予支付對價,而享受他人為其駕車及染髮之不法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至明,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已。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可憑恃己力賺取所得以供日常消費所需,竟不思及此,而以接受他人提供服務之默示詐欺手段,達成其冀圖無償享受乘車、染髮等不正利益之目的,被告所為至無足取;且被告於偵查中甚且揚言要對被害店家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並多次辯稱自己並非不給錢等語,而於本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限制住居,猶不思警惕而旋即再為犯罪事實二之同類型犯罪,其主觀惡性更重,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區辨;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鄒政道、曹祐銓所受損失金額尚屬有限,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鄒政道、曹祐銓所受損失、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